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2008-6-11 14:10:33 来源:
省卫生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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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医药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指:本省公益医疗卫生单位在医用耗材、医用设备、药品等购销活动中发生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三条 省卫生厅建立全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并在陕西卫生信息网站公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厅建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四条 不良记录依据:2008年1月1日起,陕西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信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卫生单位提供的对相关人员因行贿受贿行为作出的党政纪处分决定;工商和税务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不良记录内容:行贿人、受贿人基本情况和违法违纪事实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不良记录收集办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卫生单位纠风部门向省卫生厅纠风办提供有关违法违纪人员的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党政纪处分决定和工商、税务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省卫生厅纠风办收集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后,采用适当方式告知当事单位或当事人。当事单位或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省卫生厅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八条 对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第九条 对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党政纪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贿人和受贿人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满2年后,期间未发现再次行贿受贿的,按原上报程序审核后予以删除,其所属企业(单位)也自然删除。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财政、药品等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三条 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与医疗卫生单位的各种评比、评审和表彰等挂钩,实行“一票否决”制,视情节在全省通报,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省卫生厅纠风办负责收集和公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及省级医疗卫生单位的查询工作。各设区市卫生局和杨陵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查询工作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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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稿编辑: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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