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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服务机构

2006-10-24 11:14:47  来源: 陕西省信用协会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及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规定,以独立、客观、公正等原则,开展信用服务业务。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在相关部门正式登记注册,具备合法经营资质;

2)专业人才储备完善,有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评级评估、管理咨询、调查分析、财务、风险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其机构负责人必须是熟知信用管理的高级专门人才;

3)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4)有符合条件的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5)一年内无不良记录;

6)建立完备、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披露等制度;

7)须在陕西省信用协会登记注册,获取相关从业资质,接受年审年检;

8)根据不同业务的风险系数,按当年的规定交押风险质保金。

第九条  接受行业管理组织的管理和检查,享受行业协会规定的权利,履行对行业协会的义务。

1)未经授权,不得以政府部门或本协会的名义开展业务。

2)遵守市场规则,不得乱收费,也不得索取或接受贿赂。

3)不得以压价、诋毁同行等手法招揽业务,进行恶意竞争。

4)不得以委托方的期望结果开展业务,也不得做出任何许愿。

5)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信息为自己或其他机构和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6)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信用服务资格证书。

7)恪守保密原则,未经法律、法规及本协会委托、许可及授权,所掌握的信息不得擅自披露。

8)信用服务机构和人员若与委托人、被调查、评估、评价对象等有关联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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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

·第四章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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