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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

2006-10-24 11:13:57  来源: 陕西省信用协会

 

第十条  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强烈的敬业精神;

2)通过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部门主管以上人员须通过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全国统考,并取得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资质;

3)在陕西省信用协会进行岗位注册,取得信用服务行业从业职业资格,进行备案并接受年审年检;

4)积极配合协会工作,每年给协会提交一篇信用管理主题文章;

5)熟悉计算机和网络操作。

第十一条  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与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等本企业确定的原则,为社会各界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  加强业务学习,通过各种方式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充实和发展专业技能。

第十四条  积极参加信用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信用管理活动的发展。

第十五条  接受陕西省信用协会的监督,履行协会规定的义务,享有协会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保密原则。因受托向外提供信用信息与数据时,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泄露委托人名称;答复询问函件时,除非取得信用信息与资料来源方面的同意,否则不得透露资料来源;凡明知信用信息与数据虚伪不实的,决不提供别人。

第十七条  对所获得的信用信息采取审慎处理原则,注意保密,注意核实,注意合理与守规传播,不能违反操作规则,不能违反监管条例。

第十八条  正直、诚实,在执业过程中保持中立身份,独立做出判断和评价,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执业过程中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  信用管理从业人员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同维护和增进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信誉。不能直接或间接损害其他同行的声誉、事业或前途,要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征信机构、其他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从业人员挣揽业务。

第二十条  在分析、预测或建议的表述中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严格区分,并对重要事实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应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不合理、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不得以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从业人员挣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执业过程中主动出示注册信用管理师等相关证件,维护信用行业的权威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  在执业中若遇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也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信用管理服务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在执业中应当独立进行专业判断,不得接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对期望结果的任何暗示,不得以预先设定的期望结果作为正式结论。

第二十六条  不得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不得撰写、签署、出具含有虚假、严重不实、有偏见的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征信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不得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征信产品等,也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征信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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