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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

2006-10-24 11:12:58  来源: 陕西省信用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应遵守所属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不侵害所属机构利益,接受所属机构的管理,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最大可能促进企业营销产品,最合理控制信用风险。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机构与征信机构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信用管理产品与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应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不误导客户,向客户推荐的信用管理产品与服务应符合客户的需求,不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信用管理产品与服务。当客户拟购买的信用管理产品有服务不适合客户需要时,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应主动提示并给予适当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在执业活动中应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不能避免时,应向客户或所属机构做出说明,并确保客户和所属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二条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侵占所属机构或客户的各项费用,不擅自超越权限执业。

第三十三条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对客户和所属机构负有保密义务。信用管理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得到委托方的各种资料和情况,应为客户保守秘密,除非委托方书面允许或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公布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泄漏给第三者。

第三十四条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信用管理成果,包括信用管理产品、服务形式、程序、方法等有形与无形的成果,应按法律、法规、行政管理规定、所属机构的规定、行业管理等处理,若涉及未尽内容应以友好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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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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